德国制造:产品何时可以宣传为 „德国制造“,“德国制造 „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这个问题很有道理,因为现在的产品有时是在不同的地方生产的,而 „德国制造 „这一质量特征却很流行。讨论很快就转向了在德国进行哪些必要的生产步骤,从而使产品也能被宣传为 „德国制造“。因为任何在这里做出不公平行为的人都会被竞争对手告上法庭,要求禁令救济。
德国制造 „的法律依据:申请 „德国制造 „必须在德国完成必要的生产步骤。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德国制造 „的产品首先是在德国生产的。这是因为,根据德国的判例法,目标公众总是将带有 „德国制造 „字样的广告理解为以这种方式宣传的产品是在德国制造的。此外,消费者也可以从这个意义上理解 „德国品牌商品 „的称谓。
然而,要获得 „德国制造 „的称号,并不要求有关产品从构思到最终完成 100%在德国制造。相反,根据公众的看法,使产品获得其基本成分或决定性特征的核心生产过程在德国进行或以德国的性能为基础是必要的,但也是足够的(科隆州法院,6 U 156/13)。换句话说,“德国制造 „的要求是,有关工业产品的所有基本生产步骤都在德国进行(哈姆地区高等法院,4 U 121/13)。
除了这一定性评估标准之外,至少有一些文献还从数量上提到了附加值的比例,并建议使用《欧盟海关法典》VO-EU 952/2013第60条(原:《海关法典》VO 2913/92/EEC第24 条)和/或工商会的惯例说明作为指标。因此,“德国制造 „这一名称是否存在误导性使用的问题主要取决于销售要约所涉及的相关方的看法。
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I-20 U 110/10 – 随后的 LG Düsseldorf, 2a O 12/10)对流行的产品声称 „德国制造 „进行了审理,并认定,要在广告中使用 „德国制造“,就必须 „所有必要的制造步骤都在德国进行“。对于本案中主要在中国制造的物品来说,就不能再假定这一点了。
只有 „生刀 „是在中国生产的,尤其是使用从德国出口的机器(很可能实际上是 „德国制造 „的),这也无济于事。产品的 „创意 „源自德国并在德国得到发展,这也无济于事。
地区名称和食品
不一定非得是 „德国制造“,地区名称也可以令人兴奋,尤其是食品。从法律文献中可以看出,这方面还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必须对个案进行评估(例如,参见 Lebensmittel und Recht 2012, 225)。根据欧盟法律,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传统特产可以受到保护。您应了解以下内容:
联盟标志“g.U.„保证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造是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内按照公认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因此,所有生产步骤都必须在该地区进行。产品的特征与其地理来源之间必须有密切的客观联系。
联盟符号“g.p.s.„旨在记录农产品和食品与原产地的联系,其中只有一个生产阶段–生产、加工或制造–必须经过原产地。然而,用于生产的原材料也可以来自其他地区。因此,PGI 产品具有将其与特定地区联系起来的特殊特征或声誉。
联盟符号“g.t.S.„并非指地理原产地,而是强调产品的传统成分或传统生产和/或加工方法。生产方法与特定地区无关,决定性因素是遵循传统配方或生产方法。
对于完全由柏林以外的第三方公司生产并在柏林装瓶的产品,使用 „来自柏林 „的称谓是一种误导。产品销售公司是否设在柏林并不重要。就工业产品而言,原产地标记一般是指产品获得决定性质量和特性的生产地。
从竞争的角度看,这种误导也是有意义的,因为消费者为了避免长途运输,部分决定购买地 区产品,这是因为他们的环保意识提高了。如果瓶子必须长途运输到柏林,这种期望就会落空(LG Berlin, 102 O 5/19)。
„德国制造“:仅有德国的质量保证是不够的
就避孕套而言,在德国进行湿润和测试是不够的(哈姆省州长办公室,4 U 95/12)。OLG Hamm,4 U 95/12):
这就使消费者期望,即使有关工业产品生产的所有重要阶段不是都在德国进行 (……),但至少相关的生产过程是在德国进行的(……),在这一过程中,产品获得了对公众认识其价值至关重要的决定性特征(……)
目标公众并不理解 „德国制造 „的口号意味着符合德国的相关安全标准。这一点可以毫不犹豫地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否则所宣传的避孕套无论如何也不会被允许在德国销售。此外,不能假定被告想理所当然地以这种反竞争的方式做广告。
„德国制造“:联邦法院对法律依据的澄清
哈姆州政府的上述决定后来被提交给了联邦总检察院(I ZR 16/14),联邦总检察院随后在这个问题上明确表态,指出
然而,在产品是否应标明 „德国制造 „的问题上,文献有时会有偏差(……) 根据该文献,原产国是指产品经过最后一次实质性的、经济上合理的加工或工作的国家(……) 在某些情况下,还考虑到了相关国家的增值份额(……
然而,这些标准对于 „德国制造 „的误导性并不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意义,因为必须考虑相关公众的概念理解(……) 因此,上述标准在判例法中没有被认为是决定性的–上诉法院也认为是正确的。
有时,“德国制造 „的标识被视为符合德国质量标准的保证,例如通过质量保证机制或德国产品安全法规的保证,因为公众对广告产品的质量和可靠性有着固定的期望 (…) xxx有时,“德国制造 „的标识被视为符合德国质量标准的保证,例如通过质量保证机制或德国产品安全法规的保证,因为公众对广告产品的质量和可靠性有着固定的期望 (…)
对不予受理的上诉还认为,鉴于质量和产品责任的声明对消费者具有决定性作用,他们期望 „德国制造 „的产品的质量由广告企业根据国内标准予以保证和担保。
然而,这种解释与 „Made in …… „一语的字面意思相去甚远,根据上诉法院的评估,公众将 „Made in …… „理解为 „在……制造 „的通用英语,通常指在德国的制造过程。法官对公众认知的评估既不违背经验,在法律上也没有其他错误。它与高级法院的判例法一致,后者认为 „德国制造 „的标示是对制造商品的生产步骤的标示(……)
Jens Ferner
律师,信息技术专业律师带有 „德国制造 „字样的广告:贸易也受侵权影响
并不总是要与制造商对着干,例如科隆州法院的案例(6 U 71/10,“喜马拉雅盐“)。在该案中,一家百货商店将一种盐宣传为 „喜马拉雅盐“。然而,该盐并不是 „在高山脚下 „生产的,而是在一片丘陵地带生产的,该丘陵地带在地理上仍属于喜马拉雅山脉,但最终却明显远离引人注目的山脉(距离 200 公里,在山脉和丘陵地带之间有一片 „人口稠密的平原“)。尽管该名称在客观上是一致的,但科隆地区高等法院还是认定了禁令救济的要求
由此可见,百货商店和商店经营者在其广告中也必须处理地理标志问题。无论如何,在自己的广告中不加区分地采用制造商在这方面的信息是有一定风险的。
德国制造 „的口号激发了消费者的信心,这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是,您不能用实际上不是德国制造的物品来做广告!
注意:在公司名称中添加 „德国
至少应该顺便提一下,在产品或公司名称中加上 „德国 „也可能有问题。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地区高等法院(6 U 161/14)在这方面指出:
在一个整体标志的民事名称中加上 „德国 „一词,如果该标志不被公众视为商业标识,而被视为商标,则构成商品的地理来源标志。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该标志被指定给某一特定产品,并附有注册公告(“圆圈中的 R“),且不包含任何表示公司名称的附加内容,则可认为是后者。
不过,也有例外情况,最终取决于个案:根据布伦瑞克高等地方法院第 2 U 22/18 号判决,在中国生产的工具上贴有 „K. Germany GmbH „字样并不构成误导和反竞争,因为使用该字样并不构成使用公司商标,合理的消费者不会将该标识理解为生产地,而是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消费者的概念是,普通消费者有合理的知情权、合理的观察力和谨慎的态度,这对该术语的理解起着决定性作用。众所周知,“GmbH „是(德国)公众对公司法律形式的一种称呼,尤其是作为公司的一个无处不在的组成部分。然而,高等地方法院认为,正是这种表示公司法律形式的附加词,明确表示了对使用企业标识符的支持,而这一点在这里只是得到了特别强调。因此,公众知道他们看到的是完整的公司名称,而不是商标。
„德国制造 „仅限于在德国进行大量生产的产品
德国公司–我们保证所生产组件的质量 „的广告给消费者留下了组件在德国生产的印象。尽管人们并不期望工业生产的所有生产流程都在同一地点进行,但人们意识到,工业制成品的质量主要取决于其加工的质量和类型。因此,起决定作用的是生产地点而不是概念规划。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地区高等法院(2020 年 8 月 17 日命令,6 W 84/20)在简易程序中禁止受质疑的广告主张。
双方是太阳能组件生产市场的竞争者。具体地说,这些语句是:“太阳能组件制造商……“,并附有德国国旗图案,“德国卢克索质量标准 „和 „德国公司–我们保证所生产组件的质量“。
法兰克福地区法院(LG)最初驳回了临时禁令申请。针对该判决的上诉在地区高等法院获得了成功。据 OLG 称,申请人有权获得禁令救济。普通消费者会将受质疑的信息理解为被告提供的模块是在德国生产的。该信息不应仅被理解为被告注册办事处的说明。
„太阳能电池组件制造商…… „权利要求的印章式设计与风格化的德国国旗相结合,给消费者造成了组件是在德国制造的印象。消费者将国旗与 „制造商 „联系起来。众所周知,许多国内工业公司在远东生产。但是,消费者一般不会这样认为,而是会关注表明生产地的信息。产品宣传册上 „德国卢克索质量标准 „的印章式表述也在广告中造成了模块在德国生产的印象。同样,“德国公司–我们保证所生产模块的质量 „的表述也是如此。
这样造成的印象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欧洲内外的其他国家生产模块。由于被告在广告中使用了上述信息宣传其所有模块,即包括在国外生产的模块,因此被告是否至少有部分模块是在德国生产的并不重要。
OLG 解释说,只有当 „在德国提供的服务使要生产的工业产品从贸易的角度来看获得了与质量有关的成分或产品特有的基本特征 „时,指定德国为生产地的要求才是正确的。就工业产品而言,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重要的是加工操作。规划和概念服务的地点则不那么重要。
从 EAN 无法推断生产地点
在德国,你真的可以为任何事情争论不休:包装背面的条形码(即 EAN 码)是否会因为其编码而成为德国的参考,这个问题由此产生。但是:交通部门知道这个条形码是一个可以通过扫描收银机解码和读取的条形码。相反,根据布伦瑞克高等地方法院第 2 U 22/18 号判决,不能假定普通消费者会从下面的数字中推断出事实内容,更不用说表明原产地了。
特别是,根据 OLG 的说法,不能从前三个数字 „400 „得出生产地位于德国的结论。这种理解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前三位数字代表所谓的国家前缀,但并不表示生产国,而是代表德国,但分配给负责的 GS1 组织,GS1 客户从该组织获得相应的公司编号。GS1 客户收到的公司标识由 GS1 前缀和后面的公司编号组成。
结论:“德国制造 „广告的法律依据
德国制造 „的说法很流行–司法管辖区不会在这里 „玩游戏“。部分生产外包并不一定有问题,但反过来说,如果产品的核心部分在国外生产,而最终生产只能 „形式上 „假定在德国,则不能使用这一广告语。至于在具体情况下何时可以这样做,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并要对所有情况进行评估;对于生产步骤转移到国外的产品,并没有明确的公式。
对此,竞争者可以为自己辩护:任何人在广告中使用 „德国制造“,但实际上产品并非 „德国制造“,都构成竞争侵权,可被起诉要求禁令救济。
以下情况适用:要明确区分允许使用和不允许使用 „德国制造 „这一名称几乎是不可能的,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有可能。只有当产品百分之百来自德国,或者在国外只做了极少量的前期工作时,才有可能真正处于安全状态–这一点可能会受到批评,因为这既不是联邦法院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联邦法院的要求。即使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也要宣传产品是德国制造的,同时又要尽量减少误导公众的风险的人,至少应该在广告中使用说明性的提法,例如在相应的声明中加上脚注。不过,这种脚注,即所谓的 „星号参考“,也必须符合德国判例法的严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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